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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0-08-07 08:24:46    文字:【】【】【
摘要:为了规范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海事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了规范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海事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海事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3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进行综合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和实施,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得以案件本身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与海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出现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情况;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处罚海事违法行为,又要教育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四)程序正当原则。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主、客观因素,不能片面考虑某一因素进行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
第六条  海事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从轻处罚是指对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依法作出的较轻处罚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对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海事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海事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
(二)能够主动中止海事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身海事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经海事执法人员指出后,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发生水上交通或者污染责任事故后,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采取应急行动,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主动提供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自身违章证据的;
(七)检举其他当事人的海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从重处罚是指对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依法作出的较重处罚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行政处罚。
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海事违法行为导致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污染事故达到一般及以上等级的;
(二)海事违法行为被认定为故意向水域排放禁排污染物的;
(三)海事违法行为导致公共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命伤亡的;
(四)海事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检举、举报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逃逸的。
第十条  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 不满14周岁的人有海事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海事违法行为的;
(三)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事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裁量时,应当按照《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表》)执行。对《基准表》中未列明的海事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原则和规则,以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为基础给予处罚。
 《基准表》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海事违法行为未被列入《基准表》的,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本辖区海事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拟对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从轻处罚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裁量:
(一)具体海事违法行为已列入《基准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法定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基准表》轻微档次实施处罚;
(二)具体海事违法行为已列入《基准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基准表》轻微档次实施处罚;
(三)具体海事违法行为未列入《基准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原则,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25%及以下比例的处罚。
第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法定减轻情节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原则,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20%。《基准表》中已经具体列明减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基准表》执行。
海事行政处罚种类为吊销资格证书的,不得减轻为暂扣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拟对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从重处罚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裁量:
(一)具体海事违法行为已列入《基准表》,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基准表》严重档次实施处罚;
(二)具体海事违法行为未列入《基准表》,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重情节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原则,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法定幅度75%及以上比例的处罚。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拟对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处以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情形存在的,不得实施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程序
    第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见附件),说明事实和理由,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行,但《基准表》中已经具体列明处罚幅度的除外: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从轻情节,拟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从重情节,拟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
(三)拟作出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时,应当在送达《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或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行使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对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经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预审后,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 万元的;
(二)拟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的;
(三)拟撤销船舶检验资格的;
(四)拟没收船舶、没收或吊销船舶登记证书的;
(五)拟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三)因实施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实施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因实施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给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处罚幅度内是指最低和最高处罚数额区间。如法定处罚幅度为100元至1000元,第十二条中“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25%及以下比例的处罚”是指100元至325元;第十四条中“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法定幅度75%及以上比例的处罚”是指775元至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基准表》为海事管理机构行使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海事行政处罚执法文书中作为处罚依据直接引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规范行使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海法规〔2010〕3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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